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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6日,中国保监会修订发布了《保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其中,除个人保单质押贷款外,严禁保险公司利用保险资金形成的投资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贷款。

保监会:严禁将险金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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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的使用,防范保险资金使用风险,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保监会:严禁将险金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本币和外币计价的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和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的使用必须以服务保险业为目标,坚持审慎性和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的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综合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保监会:严禁将险金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

保险资金的使用应坚持自主经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保险资金的使用。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

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保险资金的使用限于以下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股份和其他证券。

(3)投资房地产;

(4)投资权益;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应符合中国保监会、PBC和国家外汇局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用于银行存款时,应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信用评级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符合规定的要求,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和其他符合规定要求的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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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保险基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未向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股票。

保险基金进行股票投资,分为一般股票投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等。中国保监会根据不同情况实施差别监管。

保险资金投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公司股票和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保险基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的风险控制机制;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成立时间在一年以上(含一年);

(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在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的资产管理业务之间建立有效的防火墙机制;

(六)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的房地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和其他依附于土地的固定物,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是在中国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在购买自用房地产、收购上市公司或从事股权投资实现控股其他企业时,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第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投资其他企业,应当符合相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投资非保险金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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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仅限于以下企业:

(一)保险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专业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2)非保险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依法注册并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和其他资金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其他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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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

前款所称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指金融机构以特定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还款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的金融产品。

第十六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风险投资基金等私募股权基金。

前款所称风险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由合格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风险企业的普通股或者依法可以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和可转换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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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设立房地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合格的保险私募基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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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从事保险资金运用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二)购买交易所实行“特殊处理”和“终止上市风险预警特殊处理”的股票;

(三)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股权和房地产;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利用保险资金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六)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九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从事保险资金运用的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比例监管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资金使用的实际情况,调整保险资产的分类、品种和相关比例。

第二十条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定期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使用,应当独立于资产隔离、资产配置和投资管理等其他保险产品的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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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资金运用方式

第二十一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化运作”的要求,对保险资金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选择合格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对保险资金的使用实施第三方托管和监管,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受托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的固有资产和托管机构委托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依法因解散、撤销或者破产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三条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付和资产评估;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向相关方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和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托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资金的;

(二)托管资金与自有资金混合管理或不同托管账户资金混合管理;

(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自行投资,也可以委托合格的投资管理人员作为受托人。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依法设立并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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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的责任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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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评估受托人投资业绩的职责。

受托人应执行委托人的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基金的特点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的基金。

第二十八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或者干扰受托人正常履行职责的。

(二)要求受托人提供其他受托机构的信息;

(三)要求受托人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担保;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或者转移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投资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的投资;

(二)不同资金的不公平待遇;

(三)自有资金、委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的混合管理;

(四)挪用委托资金的;

(五)向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其投资形成的保险资金和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委托资金;

(八)为受托机构提供渠道服务;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将保险资金范围内的投资品种作为基本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相关方披露资本投资、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及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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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产品风险特征、投资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与委托或投资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的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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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发行人和管理者,向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合格投资者出售产品股份,筹集资金,选择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作为托管人,为投资者谋利益的投资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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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上开展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相关信用增级、抵押融资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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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外的金融产品,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上登记和披露金融产品信息,具体操作参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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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其他金融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发行的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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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决策运行机制

第一节组织结构和职责

第三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在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实现保险资金运用的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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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董事会负责保险资金的使用。保险公司董事会对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保险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资金的管理模式;

(三)审批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

(四)审批战略性资产配置计划、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及相关调整计划;

(五)决定重大投资事项;

(六)审批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经营计划;

(七)建立资金使用绩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设立具有相应职能的专业委员会,如投资决策、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管理等。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以及投资无担保债券、股票、股权和房地产等重大保险资金运用事项的决定,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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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管理层应根据董事会授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保险资金使用的日常经营管理;

(二)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与财务、精算、产品和风险控制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商机制;

(三)审议资产管理部门制定的保险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及相关调整计划,并提交董事会审批;

(四)组织实施董事会批准的战略性资产配置计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五)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中的风险;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三十六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独立于财务、精算、风险控制等其他业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保险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二)制定战略性资产配置计划、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及相关调整计划;

(三)实施战略性资产配置计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四)落实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管理措施;

(五)其他相关职责。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由保险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日常投资和交易管理;委托投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委托人监督投资行为、评估投资业绩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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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资产清算、风险控制、绩效评估、相关安全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系统,实现专业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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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与资金运用直接相关的投资、交易等头寸。

第三十八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和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审查和监督保险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性;

(三)识别、评估、跟踪、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中的风险;

(四)定期报告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管理状况;

(五)其他相关职责。

第三十九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指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风险管理工作。其职责范围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经营的所有业务环节,独立向董事会和中国保监会报告相关信息,提出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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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不得负责投资管理。需要更换的,应当在更换前至少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保监会说明更换原因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节资金运用流程

第四十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资金使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各环节和相关岗位的衔接方式和操作标准,严格区分前台、中层和后台岗位的职责,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执行情况,做到权责明确、相对独立、相互制衡。相关系统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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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产配置的相关制度;

(二)投资研究、决策和授权制度;

(三)交易结算管理系统;

(4)绩效评估和考核体系;

(5)信息系统管理系统;

(6)风险管理体系等。

第四十一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以独立法人为单位,统筹规划境内外市场,分析保险资金成本、现金流量和期限等负债指标,选择和配置具有相应风险回报特征、期限和流动性的资产,同时考虑偿付能力约束、外部环境、风险偏好和监管要求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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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建立专业分析平台,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交易对手管理和投资品种选择的模型和系统,实时跟踪分析市场变化,为保险资金使用决策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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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方式、权限、标准、程序、及时性和责任,检查授权情况,逐级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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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平交易机制,有效控制相关人员的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防止交易系统中的技术安全疏漏,确保交易行为的合规性、公平性和有效性。公平交易机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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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严格分开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

(二)建设符合相关要求的集中交易监控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

(三)建立健全交易记录制度;

(4)在账户设置、研究支持、资源配置和人员管理等方面公平对待不同的基金。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业务,应当遵守证券业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风险隔离机制,落实相关员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投资信息申报制度,有效防范内幕交易、未披露信息交易、利润转移等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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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的绩效评价体系和评价标准,定期开展保险资金运用的绩效评价和归因分析,促进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和分散投资,实现保险资金运用的总体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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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使用信息管理系统,减少或消除人为操纵因素,自动识别、报告预警、管理和控制资产管理风险,确保实时掌握风险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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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管理系统应设定合规门槛和风险指标,将风险监控的所有要素整合到相关信息技术系统中,降低运营风险,防止道德风险。

信息管理系统应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数据库,收集和整合市场基础数据,记录保险资金管理和投资交易的原始数据,保证信息平台的共享。

第四章风险管理和控制

第四十七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覆盖、全过程监控、全员参与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完善风险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系统,通过管理体系、审计等手段对各种风险进行分类、识别、量化和评估,防范和化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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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资产负债错配风险,根据保险产品的偿付能力约束和负债特征,加强成本效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限额,采用缺口分析、敏感性和情景检验等方法评估和管理资产错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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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流动性风险,根据保险业务的特点和风险偏好,测试不同条件下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防范流动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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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和金融市场波动风险,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实施市场风险限额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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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信用风险,建立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及时跟踪评估信用风险,跟踪分析头寸的信用品种和交易对手,定期组织反测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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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银行间拆借、债券回购、融资融券业务的管理,严格控制融资规模和杠杆运用,禁止投机或短期借入资金投资高风险、流动性差的资产。保险基金参与衍生品交易仅限于对冲风险,不得用于投机。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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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开展投资业务或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时,应当建立风险所有者制度,明确相应的风险所有者。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保监会:严禁将险金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

第五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制度。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对保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聘请合格的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对保险资金内部控制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上述内部审计和年度审计的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五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中国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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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化解潜在风险。投资资产发生重大减值或者债权破产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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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确保与风险管理和控制相关的岗位和人员有权了解和查询其职责,有权查阅和查询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相关的所有数据、资料和细节,有权参加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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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行为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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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的使用实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监督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对保险资金的使用行使监督权。

第六十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按照内部控制、合规评分等相关监管规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实施分类监管、持续监管、风险监控和动态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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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资本约束,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监管指标体系,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六十一条负责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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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首席投资官为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的首席投资官和资产管理部主要负责人应在任命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重大股权投资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发起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审批、备案或登记管理。

注册并不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价值和风险做出实质性判断。

第六十四条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提供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提交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五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披露保险资金使用的相关信息。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股东(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作出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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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运用相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保监会监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数据。

第六十七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和比例:

(一)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要求;

(二)公司治理存在重大风险;

(三)资金的使用违反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有权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险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督谈话,要求他们就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和内部管理等相关重大问题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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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资金使用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进行调整。

第七十一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保险资金使用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派出有关人员组成整改小组对公司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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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用保险资金的,中国保监会应当给予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并给予警告、罚款、取消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等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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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行政处罚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内部责任。

第七十三条保险资金运用中的其他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告知行业相关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通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3年内不得与其从事相关业务,并会同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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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和其他投资管理人员对保险资金的管理和运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自保公司和其他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10年7月30日发布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9号)和2014年4月4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保监会令2014年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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