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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6日,天津市金融工作局发布了《天津市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目前,已经征求了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市市场监督委员会、市交通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和地区的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4月1日。

天津就P2P备案细则征求意见,备案后设八条红线

意见草案列出了网上贷款机构备案后的八条红线。一旦p2p网上贷款机构出现上述八种情况,天津市财政局有权取消其记录。

根据天津市网上贷款机构的备案流程,网上贷款平台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备案后,区财政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机构申请材料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登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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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在收到初审意见和登记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机构基本信息,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核实涉嫌违反《信息中介机构同业拆借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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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天津市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注册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天津市对等贷款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等贷款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完善对等贷款信息中介机构基本统计信息,根据《对等贷款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和《对等贷款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制定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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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同业拆借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本细则所称“备案登记”,是指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和各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门”)对辖区内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和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和信用状况的认可和评价,也不作为贷款人资产安全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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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天津地区从事同业拆借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天津市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注册由注册地区的金融工作部门受理,市财政局统一备案。

第四条市财政局和各区财政部门是同业拆借信息中介业务的登记部门,负责辖区内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市财政局负责对在本市注册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和登记管理;各区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对等贷款信息中介机构备案材料的受理和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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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和各区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岗位,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点对点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登记工作,并可委托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协助一些专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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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601988)天津监管局(以下简称天津银监局)负责监管同业拆借信息中介的业务活动,配合市财政局和各区财政部门做好同业拆借信息中介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并配合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监管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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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信息中介机构从事点对点借贷业务活动中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督委员会)和各区市场监督局负责点对点贷款信息中介机构的工商注册工作。

第五条参与同业拆借的投资者应当谨慎投资,具有风险投资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具有投资无担保金融产品的经验,熟悉互联网,对其投资结果负责,承担因借款和承担相应风险而产生的投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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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承诺建立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者适宜性审计体系,承诺开展投资者适宜性审计和评估,并在互联网平台及相关文件和协议的显著位置充分提醒投资者注意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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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工商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六条新设立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在公司名称中标注“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字样,并在业务范围中注明“开展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服务(业务活动需经主管金融部门备案并取得电信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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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备案在天津设立分支机构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持总行登记证进行工商登记,并在业务范围中注明“关联企业已备案,在关联企业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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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机构注册完成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机构相关信息通知注册地区的金融工作部门。

第七条已设立并运营的点对点贷款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点对点贷款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相关要求,经市财政局和天津银监局(市网上贷款平台整治小组办公室)认定符合整治要求,并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场监管部门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方可按照相关要求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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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备案登记

第八条点对点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对等贷款信息中介服务的风险管理能力,能够根据适当性原则有效识别合格的对等贷款信息中介服务和客户群,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识别措施和客户风险管理能力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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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有独立的投诉处理部门,能够独立及时地解决消费纠纷,并鼓励机构通过自我和解、行业自律组织调解或仲裁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三)业务系统能够与本市点对点贷款监管系统对接,满足监管信息报送和监管检查的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体系,具有安全稳定的信息中介业务系统和对等贷款灾难备份,确保业务连续性和交易客户的信息交易安全;

(五)能够与本市辖区内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达成资金存管意向,实现自有资金与贷款人和借款人资金账户的隔离管理;

(六)符合市财政局和天津银监局规定的其他监管要求。

第九条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金融工作部门申请注册。

未经登记,不得开展业务。

第十条点对点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注册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并保证按要求如实上报信息:

(一)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成立时间、住所、营业场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组织形式、业务范围和法定代表人等。;公司住所和营业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官方网站网址、应用名称、服务器地址和物理存储地址、服务器管理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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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或投资者名册、出资额、股权结构等、股东的信用记录,个人股东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3)业务发展战略和计划,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模式、服务目标、客户访问渠道、业务流程、风险控制方法等。;

(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申请同业拆借信息中介业务,并承诺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和资金存管要求,依法开展同业拆借信息中介业务;

(五)合规管理承诺书;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七)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和简历,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财务、风险控制、信息技术等主要部门负责人的基本信息和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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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分支机构及其所在地的名单;

(九)主要合作机构及其合作名单,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评估机构、第三方担保机构、第三方电子数据托管平台等。,并提供与基金托管机构、第三方担保机构等签订的协议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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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服务风险管理能力的说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客户真实身份认证措施,

2.风险管理措施、内部控制制度等。

3.反欺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制度和措施,

4.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记录证书;

(十一)主要业务模式说明;

(十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的法律意见,包括对备案文件真实性、工商登记、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基本经营设施和条件、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经营模式等的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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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与第三方电子数据存放平台签订的委托合同存放协议复印件;

(十四)市财政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一条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交书面合规管理承诺书,并承诺以下事项:

(一)严格遵守《信息中介机构同业拆借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资金存管、第三方证书存管等监管要求,依法合规经营;

(二)依照法律法规,配合市财政局、各区金融工作部门和天津银监局的监管工作;

(三)同意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分级评估和公示;

(四)业务系统接入本市同业拆借监管系统,准确及时报告或提供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并做好技术配合,同意并授权资金存管银行和第三方电子数据存管平台根据监管部门要求提供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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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的营业地址和注册地址一致;

(六)符合市财政局和天津银监局规定的其他监管要求。

第十二条本规则发布前已设立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在申请备案登记时,除应符合本规则第八条所列的设立条件外,还应提交第十条所列的备案登记材料,并应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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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体经营情况及产品信息、经营规模、借款人数量、贷款人数量、未偿余额、未偿余额前十名借款人名单及金额(最新发行)、逾期及配套交易处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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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对组织业务运营数据、客户资金管理、信息披露、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安全和业务合规性等关键环节的审计。专项审计的截止时间应为组织申请注册时的最后一个季度的最后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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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除《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项的内容外,法律意见书还需要逐项出具机构业务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监管要求、不符合业务整改是否完成的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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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注册的点对点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材料。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由所在区财政部门验收。

区财政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机构申请材料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登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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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在收到初审意见和登记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机构基本信息,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核实涉嫌违反《信息中介机构同业拆借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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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公示未发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申请机构,由市财政局出具《天津市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注册证》。

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地财政部门或者市财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申请补正书面通知材料,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注册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告知申请机构。申请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对相关登记材料进行补正。不予备案的,市财政局应当出具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注册地区财政工作部门应当告知申请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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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则发布前已设立并按照本规则要求完成工商变更的点对点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注册地区金融工作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并将机构申请材料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和登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并做出相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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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部门应通过多方数据对比、网上核实、现场调查和高管访谈等方式对申报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市财政局根据区财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对备案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如有必要,可对高管人员进行访谈和部门咨询,核实情况。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提交的备案材料和经审核的注册信息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机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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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和银行资金存管

第十四条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完成注册后,应当按照《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持市财政局颁发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注册证书,向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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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局将在完成增值电信业务许可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结果反馈给市财政局和市场监管部门,市财政局将在收到反馈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注册地区的金融工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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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开展点对点借贷的信息中介业务。

第十五条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注册和增值电信业务许可后,应持市财政局颁发的注册证书和增值电信业务许可,与具备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副本上报注册地的地区金融部门,地区金融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副本上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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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要求签订基金托管协议的,不得开展同业拆借的信息中介业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市财政局和天津银监局提供已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机构的业务情况,发现可疑资金变动、涉嫌犯罪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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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并与合格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业务数据和信息接入本市同业拆借监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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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备案和公示

第十七条市财政局应当在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数据接入本市同业拆借监管系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已完成注册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信息在官网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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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拆借的信息中介机构必须经市财政局在网上公示后,方可公开备案。

第十八条公示信息应当包括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增值电信业务许可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存管信息、第三方证书存管信息等。

第六章备案后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财政局、各区财政部门和天津银监局应当加强日常监管、风险调查、现场检查和风险处置。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多种措施对同业拆借中的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监管,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以及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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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查可以根据需要组建跨部门联合现场检查小组。联合现场检查组由市财政局或区财政工作部门牵头。

监管部门应对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收集、整理和分析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持续监控风险情况。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定期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和天津银监局报送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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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市财政局、天津银监局、市市场监管委员会、市交通局应及时共享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管信息,利用大数据技术加强信息分析,建立行业(领域)不良行为列表制度和联合惩戒机制。市市场监督委员会应及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醒社会注意风险,加强行政监督和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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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应会同相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制定对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评估和分类标准,并在备案登记后对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分类,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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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辖区财政部门提交风险调查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区财政部门报告:

(一)因违法经营被查处的;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三)市财政局和天津银监局要求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过区财政工作部门向市财政局报告:

(一)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重大经营风险;

(二)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被起诉,包括非法担保、夸大宣传、捏造和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资金处理不当等。

市财政局、天津银监局应建立同业拆借中信息中介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方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相关重大事件。

各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本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局报送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重大风险和处置信息,市财政局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重大风险和处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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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市财政局应当在完成点对点贷款信息中介机构注册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分支机构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

在天津备案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注册地的金融工作部门报告,并承诺遵守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相关监管要求。注册地区的财政工作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报告分支机构的设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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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在天津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市注册区财政部门报告,并提交合规经营承诺书,承诺在开业前遵守天津市相关监管要求。

未取得注册地注册证书的境外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本市申请工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鼓励取得备案的机构加入天津市互联网金融协会。支持天津市互联网金融协会对本市备案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实施自律管理,包括自律检查,并制定自律规则、操作规程和行业标准;组织行业培训和特殊岗位培训,加强实践能力建设;建立并公布机构和员工的诚信档案;调查核实投诉,参与行业仲裁和争议调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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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备案的变更和取消

第二十六条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分支机构所在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资金存管银行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以及合并、重组、股权比例超过5%的变更、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变更等。一、变更备案申请应当在法定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财政工作部门提出。各区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和变更的相关工作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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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点对点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终止点对点借贷中的信息中介服务,应在终止业务前不少于30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金融工作部门;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区金融工作部门应督促该机构妥善处理股票业务,并出具书面意见报市财政局备案和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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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的信息包括:

(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终止同业拆借信息中介业务的决议;

(二)同业拆借信息中介业务终止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平台基本信息、代偿资金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存续贷款业务处置及资金结算完成情况、终止业务的具体方案、可能风险评估及建议对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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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终止同业拆借信息中介业务的公告方案;

(四)负责终止业务的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分工及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五)市财政局和所在区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如果同业拆借中的信息中介机构已依法申请解散、破产或清算,该申请将自动取消。鼓励机构通过并购化解风险,增强风险防控能力。

市财政局应当及时公布备案注销信息,并通知市通信管理局等部门,由市通信管理局注销相关电信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有权撤销其备案,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当地金融工作部门,区金融工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该机构并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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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情节严重的;

(二)拒不整改或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拒绝配合监管部门依法监管的;

(四)注册后连续一年未开展同业拆借信息中介业务;

(五)备案登记后6个月内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或者未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

(六)失去联系一年以上的;

(七)有违法犯罪情况;

(八)其他需要取消备案的情形。

区财政部门应参照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要求,会同被动备案注销机构制定应急预案和善后工作。被动登记注销机构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点对点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提交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拒绝监管、不按规定报送数据、不按要求整改、提供虚假信息等。一、市财政局、天津银监局和各区金融工作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降低评估等级、通报批评、禁止与相关部门业务往来等方式。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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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承诺或相关规定提交材料或通报情况的,市财政局和天津银监局有权要求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更换存管银行。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与事实存在重大差异的,市财政局有权对该机构出具的报告提出质疑并拒绝受理,同时告知第三方机构的行业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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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市财政局根据相关登记信息,建立本市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档案,并与天津银监局、市交通局、市市场监督委员会、各区财政部门等共享档案信息。,从而加强协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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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本市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细则的时限要求,按照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的工作日计算,申请机构接受公众监督并按要求补正相关登记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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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天津银监局、市交通局、市市场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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